日期:2007-06-25 12:03
銀行是為第一受益人辦理上述業(yè)務的銀行。如果允許第二受益人的往來銀行為其辦理付款、承兌或議付,無疑剝奪了為第一受益人辦理上述業(yè)務的銀行的權利。并且,為第二受益人辦理上述業(yè)務的銀行并沒有獲得開證行的授權。在本案中,由于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沒有退出信用證交易,并且實際上也替換了我國第二受益人的單據,德國開證行仍然是對新加坡第一受益人承擔信用證項下的義務,而不是向作為第二受益人的我國公司。也就是說,作為第二受益人的我國公司并沒有取代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,不能成為信用證法律關系中有權向開證行主張款項的信用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