日期:2011-01-19 10:23
價要求,1972年11月26日向買方提出新的交貨安排時又再次希望提價,就是在書面答辯中也承認交貨確有困難。還有其他事實都說明賣方根本無貨可交。因此賣方提出買方?jīng)]有在合理時間內(nèi)開立信用證,從而就解除了賣方履行合同的義務并指責買方違約,是不符合事實的,也是違反合同規(guī)定的。為此仲裁庭于1975年12月3日做出裁決:確定被訴人英國某公司負違約責任,應賠償原訴人中方公司的損失,其賠償額應按裝運期最后一天的國際市場價格與合同單價的差價,并扣除合同規(guī)定允許短裝數(shù)量千分之五計算,共計569637英鎊,同時英方還應負擔全部仲裁費用共